今天是2024年04月24日,欢迎您访问丽水市残疾人联合会!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废除)
发布时间: 2013-06-25 浏览次数: 0次 作者: lscl

    ZJKC0020130012

 

 78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黄志平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莲都区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劳动就业、扶贫解困、教育培训、生活保障、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扶助残疾人纳入本部门或单位的工作职责,为残疾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帮助与方便,努力使广大残疾人残有所助、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基本实现全面小康生活。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维护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五条  市、区财政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大扶助残疾人的经费投入,为缩小残疾人与社会平均水平之间的差距提供财力保障。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六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推进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市区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开设康复医学科,其中综合性医院开设心理咨询科。

各乡镇(街道)建立社区康复指导站,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康复科,配备专兼职康复人员,为残疾人就近提供便利的康复服务。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纳入全科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将康复人员业务培训纳入年度计划,逐步实现康复人员持证上岗。

第七条  残联免费为残疾人适配轮椅、拐杖、盲杖等普及型辅助器具;在指定地点按照规定标准免费为符合适配条件的低视力、听力障碍、上下肢缺失残疾人配送助视器、助听器、普及型假肢等辅助器具。重度残疾人需配置家庭护理病床、自(电)动轮椅等个性化康复器具的,残联给予一次性康复器具价格的60%且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补助,受助残疾人每五周年限享受一次。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中的残疾人所需辅助器具由民政部门负责配送。

第八条  实施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程,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做好适龄听障、智障(孤独症)和脑瘫儿童康复训练。对在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受训的儿童,按照市财政局和市残联《丽水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受训儿童补助办法》给予减免。

第九条  加强贫困残疾人医疗救助工作,对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残疾人,其个人缴纳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享受重度残疾人低保补助金的人员,民政部门应参照当地的城乡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标准予以救助;其他困难残疾人住院可报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超出2万元以上的部分,由民政部门予以不低于20%的救助,最高救助额度为5000元,每人每年限救助一次。

对长期服药的精神病患者,按照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给予药费补助(不足600元的按实际计算);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由乡镇(街道)落实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实行免费集中治疗。公安部门要会同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督促精神病患者监护人做好监护工作,促使精神病患者早日回归社会。

残疾人到市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照顾,免收个人自付部分的一般诊疗费。

第十条  卫生、人口与计生、残联、财政等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实行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和产前筛查免费制度。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每年提供10%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稳定和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工(农)疗、盲人保健按摩等机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特长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发挥他们作用提供方便。探索残疾人庇护产品专产专营试点工作。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拖欠工资及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1.5%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丽水市地税局代为征收。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法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新招录工作人员时要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定向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职工人数在100名以上的单位应当安置至少1名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劳动合同,依法办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工商、税务以及其他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工商、卫生、公安、房管、人力社保、城市管理、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工本费。

第十四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有困难的,残联给予60%的补助。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非农户籍的失业残疾人,均可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同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残疾人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一)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供应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三)残疾人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规定税额内减免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

(五)农村残疾人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不含离、退休人员),残联凭其营业执照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资助;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或加工业,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扶持,两周年内限享受一次。

按照省、市级扶贫基地建设标准,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基地经残联核准后给予5000-30000元的一次性扶持。市级、区级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扶持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扶贫解困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加大对重度残疾人的生活保障力度,对低保家庭中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单独施行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00—150%(不含100%)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参照所在地的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低保补助金。

第十九条  残联、民政等部门要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残疾人逐步实施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居家安养。

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居家安养后,原有的其他保障待遇不变,继续享受。

随着生活、照料成本的提高,残疾人托(安)养的补助标准可作相应调整。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残疾人托养机构或庇护中心,对符合条件的,残联按规模大小给予10万元以内的补助。

第二十条  实施无固定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残联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对残疾人学生和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残疾人子女,在接受公办学前教育或普通高中教育的,免交学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扶助残疾人入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录取进入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大学专科、大学本科学习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残联每学年分别给予1000元、2000元、3000元的资助;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成人教育等方式取得国家承认的高中(中专)、大学专科、大学本科学历的,凭毕业证书分别给予2000元、3000元、4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在丽大中专院校评定奖学金、助学金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家庭子女。

第二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公办的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取并免费培训。根据社会与残疾人的需求,残联每年举办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班,并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培训。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可免费进入市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准予免费携带进入。市区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残疾儿童在儿童节免费观看儿童类电影、戏剧。市区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和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和残联等部门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全市性残疾人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

文化、娱乐、商业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免费使用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

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逐步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并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用”、“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和相关会议,残疾人参加活动和会议的,其所在单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并且给予报销按规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对获奖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按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二十七条  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努力营造人文环境无障碍、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沟通无障碍,为残疾人参与社会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和施工。公共建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残联应参加;建筑设计方案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的必要环节,必要时发改、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应当听取残联的意见。

城市道路和国家机关、文化、体育、医疗卫生、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应满足残疾人轮椅、拐杖和盲杖安全通行,建筑物应考虑出入口、楼梯、电梯、厕所、房间、柜台等扶手设施,方便残疾人到达和使用。

旅馆、饭店应设置残疾人专用客房。

交通运输、公共交通、市政建设等部门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公共交通工具应配置无障碍设备。

第二十九条  公共传媒应使听力言语和视力残疾者能够无障碍地获得信息,影视作品中应增加字幕和解说,公共图书馆应提供盲人有声读物。推广手语交流,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和残疾人广播专题节目。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公安、建设规划、残联等部门共同做好主要交通路口声音提示设置,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三十条  对低保及低保标准150%以内的残疾人家庭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残联要予以改造或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八章  社会福利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市区内公共汽车免费乘坐卡。

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

公共停车区应当逐步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减半收取停车费用。残疾人驾驶的自备代步小汽车凭《驾驶证》和《残疾人证》可免费在街道咪表停车位临时停车。

第三十二条  在制定征收房屋政策时,应有残联参与。征收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建设单位发放征收房屋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要按规定标准提高30%。贫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或安排土地自建房的,在征收结算方面给予不低于20%的优惠。

农村残疾人符合建房条件的,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免收各项行政费用。城镇户主或配偶为残疾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免收其垃圾清运、卫生管理等费用。

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提供廉租房或廉租房租金补贴。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民政、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优先将残疾人家庭列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并予以组织实施,确保残疾人住有所居。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相一致的,安装单位凭《残疾人证》免收初装费(材料费除外),减半收取电视收视费。

残疾人家庭安装使用网络宽带、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公司应给予资费优惠,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及失去劳动力的特困残疾人,经区残联申报、市残联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核发《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一)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电30度;

(二)供排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水5吨;

(三)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

《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于每年11月份核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或有关组织以欺骗等手段获取有关优惠政策补助的,将予以追回,并视情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章    

第三十七条  户籍不在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享受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残疾人扶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08年10月29日颁布的《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丽政令200857)同时废止。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6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