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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2020年7月1日实施)
发布时间: 2020-06-11 浏览次数: 0次 作者: 丽水市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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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编号:ZJKC00—2020—0008

发布单位:丽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丽政发202010号

发布日期:2020年5月26日

文件标题: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劳动就业、教育培训、社会保障、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扶助残疾人纳入本部门或单位的工作职责,为残疾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帮助与方便,努力使广大残疾人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维护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照支出责任合理安排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所需经费,进一步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不断加大残疾人事业投入,建立投入稳步增长机制。确保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使用部分的10%以上用于为残疾人服务的福利设施、设备和残疾人民生项目。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六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推进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大力度开展残疾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卫生健康、残联、财政等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实行免费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免费筛查制度,执行0—12月龄婴儿耳聋基因筛查长效机制。

公办医院开设康复医学科、心理咨询科。

各乡镇(街道)建立社区康复指导站,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康复科,配备专兼职康复人员,为残疾人就近提供便利的康复服务。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健康部门应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纳入全科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将康复人员业务培训纳入年度计划,逐步实现康复人员持证上岗。

第七条  经残联指定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评估机构评估后,残疾人根据评估意见可免费申领《浙江省残疾人大额辅助器具购买补贴目录》和《浙江省残疾人小额辅助器具购买补贴目录》中的辅助器具各1件,但不能重复享受实物配发和货币补贴。

重度残疾人需配置《浙江省残疾人大额辅助器具购买补贴目录》和《浙江省残疾人小额辅助器具购买补贴目录》外的其他个性化康复器具的,残联组织给予一次性康复器具价格的60%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补助,受助残疾人每五周年限享受一次。

第八条  实施残疾儿童康复服务补贴制度。对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接受与残疾类型和医学诊断相对应的康复训练费用的支付部分给予补贴,每人每月最高2400元,每年最高24000元。

对具有适应指征的听力残疾儿童,每人免费配置基本型人工耳蜗1台,并可给予12000元的手术等费用补贴。对未享受免费配置基本型人工耳蜗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自行接受人工耳蜗植入的残疾儿童购置人工耳蜗的,在每台最高补贴70000元的标准内按实补贴。对已安装人工耳蜗8年以上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的残疾儿童升级体外处理机,给予一次性补贴30000元。

对具有肢体矫治手术适应指征的肢体、多重残疾儿童,每人给予最高12000元和6000元的补贴,分别用于手术(含术前必需检查)和术后院内康复训练。每人累计享受不超过2次。

对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的残疾儿童给予每人每月600元、每年最高6000元的补贴,用于接受康复期间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

第九条  长期服药的精神残疾人门诊服用基本抗精神病药物全额保障。乡镇(街道)应当会同公安、民政等部门和社区基层组织督促精神病患者监护人做好监护工作,促使精神病患者早日回归社会。

残疾人到公办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照顾,免收个人自付部分的一般诊疗费。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条  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每年提供10%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困难残疾人就业。鼓励社会力量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工(农)疗、盲人保健按摩等机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特长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发挥其作用提供方便。

人力社保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拖欠工资及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1.5%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县(市、区)两级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在新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定向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职工人数在100名以上的单位应当至少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应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公安、房管、人力社保、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文化以及其他行政管理审批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并按照规定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工本费。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残疾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困难的,按当地最低缴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残疾人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二)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三)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供应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四)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五)残疾人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规定税额内减免个人所得税。

(六)残疾人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 

(七)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八)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按年平均实际安置人数每人每年定额2000元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减征的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第十五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不含离、退休人员),残联部门凭其营业执照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资助;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或加工业,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残联部门核准后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扶持,两周年内限享受一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创业场地租金补贴等创业扶持政策。残疾人自主创业可申请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经相关部门资格认定后,可对残疾人创业担保贷款按贷款实际发放利率给予全额贴息,予以贴息的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贷款基准利率加3个百分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贴息以1年(即12个月计算)进行申请,最长不超过3年。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卫星班”、随班就读、送教上门、医教结合,推进特殊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保障适龄残疾人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大力发展学前特殊教育。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龄前儿童入园,不得歧视或者拒绝其入园。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学前教育,大力鼓励和扶持儿童福利机构和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办学前部或附设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儿童学前三年教育,并将残疾儿童纳入学籍管理。

加强普通教育机构的特殊教育师资队伍、无障碍设施等方面的建设,为残疾人在普通教育机构接受教育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十七条  对确实丧失运动能力的残疾考生,可予以体育中考免试,中考体育成绩按满分计入升学考试总分。其他残疾考生,可视情况予以体育中考免考,中考体育成绩按满分60%的分数计入学生升学考试总分。

第十八条  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学年给予适当补助。

对丽水市户籍残疾人学生和残疾人子女,接受公办学前教育或普通高中教育的,已按国家规定交纳学费的,按实交金额补助,民办学前教育或普通高中教育的补助标准不高于公办同类学校补助标准。

鼓励、扶助残疾人入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录取进入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大学专科、大学本科学习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残联部门每学年分别给予不低于1000元、2000元、3000元的资助;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成人教育等方式取得国家承认的高中(中专)、大学专科、大学本科学历的,凭毕业证书分别给予不低于2000元、3000元、4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残疾人所在部门(单位)有义务组织本部门(单位)的残疾人参与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各类承担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和院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时应积极接收有培训需求的残疾人开展培训,并提供服务和帮助。根据社会与残疾人的需求,残联组织每年开展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培训。残疾人通过培训等途径获得各类职业资格证书的,残联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补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文化、娱乐、商业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市、县(市、区)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和阅览证。

第二十一条  文化、体育和残联等部门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全市性残疾人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

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逐步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并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用”等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和相关会议。残疾人参加活动和会议的,其所在单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并且给予报销按规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对残疾人运动员在重大残疾人体育比赛中获奖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丽水市残疾人体育贡献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二十三条  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服务的购票取票设施、等候专座和绿色通道。

公共汽车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设置无障碍踏板、扶手、轮椅专席等无障碍设施。

乡、村庄的道路、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公共活动场所等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制止损坏、违规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推广手语交流,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和残疾人广播专题节目。

市、县(市、区)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网站、社会公共服务网站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加强无障碍化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相关信息和服务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和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医疗卫生、金融、电信、邮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手语、字幕、语音等服务。

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提供语音读屏、大字阅读等软件和设备。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送和文字呼叫功能。

第二十六条  经评估符合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对象,残联部门要予以改造或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确保应保尽保;对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成年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可按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并享受与低保家庭同等的和个人直接相关的专项社会救助政策。

对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未成年重度残疾人和未成年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参照社会散居孤儿的基本生活费标准补差发放。低保家庭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的,自就业之月起的3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可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残疾人或本人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劳动年龄阶段残疾人,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30%发放生活补贴。

对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以及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按照自理能力等级分别给予省定标准护理补贴。

第二十九条  所有持证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按最低缴费标准予以全额补助。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支持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开展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条  残疾人医疗救助按我市救助政策落实。

第三十一条  每个常住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至少建有1家残疾人庇护机构。鼓励、扶持村(社区)建立残疾人庇护机构。

第八章  社会福利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建成区公共汽车免费乘坐卡。

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

残疾人驾驶和乘坐的机动车在停放时,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公共停车区应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公办停车场减半收取停车费用。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凭《驾驶证》《残疾人证》经公共停车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免费在街道咪表停车位和公办停车场临时停车2小时,2小时之后起计费。

第三十三条  在制定征收房屋政策时,应有残联部门参与。征收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被补偿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残疾人的,发放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时,按照规定标准提高30%;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20%优惠;选择迁建安置或者公寓安置的,在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的基础上给予20%的优惠;但已经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低收入家庭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优惠政策的除外。

农村残疾人符合建房条件的,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免收各项行政费用。

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公租房条件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提供公租房租金补贴,一至二级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提供公租房实物配租。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鼓励在丽大中专院校评定奖学金、助学金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家庭子女。

不动产登记免收残疾人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的有关费用。

同等条件下,民政、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优先将残疾人家庭列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并予以组织实施,确保残疾人住有所居。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依照《残疾人证》免收初装费(材料费除外),减半收取电视收视费。残疾人家庭安装管道燃气,鼓励安装单位为残疾人提供优惠。

残疾人家庭安装使用网络宽带、固定电话、移动电话,鼓励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公司给予资费优惠。

第三十五条  对纳入浙江省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残疾人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而主张权利的案件,免于经济困难审查。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其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或个人,给予适当资金或物资资助和慰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或有关组织以欺骗等手段获取有关优惠政策补助的,将予以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章    

第三十八条  户籍不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享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丽政令〔2013〕78号)同时废止。

 

丽政发〔2020〕10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