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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思考
发布时间: 2016-10-19 浏览次数: 0次 作者: admin

云和县残联 华守阳

残疾人权益保障是全社会的安全一部分,以往我们对残疾人权益保障问题关注得多重视不够,研究得也很不深入。而和谐社会建设实践十分紧迫地需要解决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就不可能和谐相处,笔者根据调研中掌握的一些资料就目前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存在的问题作一些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若干设想。

一、残疾人权益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所谓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指残疾人所应该享有的政治权利、康复权利、教育权利、就业权利、文化权利、社会保障权利、无障碍权利等方面。

一个对于多数残疾人来说意义重大但被人忽视的重要问题是社会保障方面的问题,社会福利城乡差别,如社区康复医疗、养老、社会救济等基本上是偏重于城市社区的残疾人的,农村的残疾人绝大多数残疾人没有享受到。这些制度对保障社会的安全和健康发展有不可或缺的作用,而农村残疾人的福利问题,由于受国家经济实力的限制,没有多少起作用的举措。久而久之人们对生活在偏远山区农村的残疾人有没有什么社会保障关注很少,认为政府不必急于关注和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还有人认为,农村现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家户户独立自主安排生产和生活,没有必要考虑他们的问题。这种错误观念占据了主导地位,实际上,以往在农村实行的带有残疾人保障性质的措施本来就很少,仅有的措施在农村经济政策的变化过程中变得更是不为人们是认知。比如“五保”政策,是上世纪70年代前,是最实惠的残疾人保障措施,它对维持农村残疾人的生活起到了很大作用。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广大农村的普遍实施,原来的“五保”制度因缺乏经济来源而逐渐消失。因此,社会保障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残疾人生活缺乏保障的第一个恶果是使社会缺乏安全和福利感,他们的生老病死似乎无人关怀。发达城市社区的残疾人生老病死、衣食住行都有不少福利措施加以保障,在残疾人意识中的天平就只有倾向大城市而对偏远山区的生活失去信心。而这就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健康发展,甚至会诱发社会的局部或全面冲突。农村严重缺乏残疾人保障的第二个恶果是给城市社区的发展带来了巨大阻力。因为城市不可能撇开农村而独立发展,整个社会也不可能抛开残疾人这个群体而独立发展,从发展的全局考虑问题,是藐视残疾人群体的存在。殊不知我国残疾人比例占总人口的6%之多,城市发展离不开周围农村的发展,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少不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社会和谐离不开残健之间的和谐。缺乏基本社会保障,整个社会就不能健康发展。因此,残疾人权益保障不单是保障他们基本生活所急需,同时也是社会发展所急需。此外,注重残疾人权益保障还是缩小贫富差别朝着共同富裕发展的必由之路。缩小城乡差别和共同富裕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和八十年代分别提出的,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实质上的进展并不大。因此有不少人甚至认为“缩小城乡差别”是一个极左的口号,而共同富裕只能回到毛时代的共同贫穷,这也是认识上的一大错误。

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诠释了发展的科学内涵,事实上所有较发达的国家的城乡差别都不大,基本上是平衡、协调发展。我国要达到小康的水平并进而走进现代化国家的行列,不可能只靠城市社区的发展,甚至可以说农村的发展更为重要,因为那里居住着全国70%以上的人口。帮助残疾人发展更为重要,因为占全国人口的6%的残疾人不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那么就会制约社会发展,就会拖发展的后腿。要缩小城乡差别,残健差别,除了快速发展农村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之外,还必须建立与大城市一样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使农村残疾人实实在在地感觉到他们与健全人,与城市社区的残疾人一样生活在同样的社会制度、同一个国度之中。当今天的城市居民不停地谈论早已在实行的各种福利制度并酝酿加以完善的时候,应该充分认识到全面建立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的迫切性。

另一方面,就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是最明显的问题,缺乏平等竞争、在就业方面受到隐形规则的歧视、与健全人相比要面对诸多的门坎,这些因素造成残疾人就业比健全人要困难的得,叫上部份残疾人受教育的权益保障严重缺乏,使得就业难上加难。多数残疾人的政治权利得不到保障,地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没有象少数民族和妇女的群体一样明确规定要有一定比例的代表和委员人数,因为身体残疾后被错误地认为已经不能胜任原岗位而被免去原先担任的领导职务不予重新安排合适的领导岗位的现象屡见不鲜,直接面对残疾人、代表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县一级残联领导班子中正副职领导干部中残疾人所占的比例多数地方为零,这些问题普遍存在。

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展望

第一、贫困残疾人生活的社会保障。2006年,全国共有594万残疾人享受城市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但残疾人作为最困难的群体,生活状况大大低于社会平均水平,近年来这种差距还有继续拉大的趋势。全国有残疾人的家庭2005年人均收入城镇为4864元,农村为2260元,而当年全国人均收入水平城镇为11321元,农村为4631元,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不足全国平均水平的一半。12.95%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国家规定的683元贫困线。“一人致残、全家致贫”的现象普遍存在,残疾人的生存问题远未得到解决。

目前,实施涉及残疾人生活保障制度的条件目前已经具备,首先,尽管丽水经济还很不发达,大家的生活水平还不高,但绝大多数人会愿意在相当有限的社会财富中分出一定的数量去投入残疾人生活保障,去帮助那些身处困境的人。我们有理由相信,公众对用于扶危济困会一致支持。公众的支持对实施残疾人权益保障无疑是最重要的条件,它比任何经济数据的支持都更重要。

其次现阶段的财政条件下实施残疾人社会保障在是可以承受的。当然,社会保障包括各项内容,现在还不能全部实施。包括残疾人最低保障线制度、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救济制度等。至于如何实施,我们认为在目前财政条件下是完全可以承受的。下面的数据能够说明这一点:丽水市2006年农村人均纯收入3869元,而同期全国农村人均纯收入是4140元(2008年3月10日,农业部有关负责人在梅地亚中心多功能厅接受中外记者集体采访时公布的数据)。也就是说,丽水的经济状况接近全国平均水平。因此政府花钱用于具有重要意义的残疾人社会保障项目是必要的,值得的,也是可以承受的。社会制度的保证(公众支持)和财政上的承受能力。加上现已在实行的一些保障项目所积累的经验,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加大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是具备条件的。

在残疾人权益保障中生活保障是急需的。部分残疾人由于身体伤残,失去了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在生产和生活上都比一般人困难,很多由于致残之前事故或者疾病造成家庭贫困。这部分人家庭底子薄,生产能力差,正常年景尚不能完全解决温饱,一旦遇上天灾人祸,生活就更加困难,需要社会及时给予扶持和保障。做好这些人的保障工作,对于稳定社会,促进欠发达农村经济发展,密切干群关系,加强国防建设和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欠发达地区在财力有限,社会保障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应将他们优先列为保障对象,这项工作目前也在实施。

第二、就业平等权的保障。尽管经过努力,我国目前已有297万城镇残疾人实现就业,但残疾人就业形势依旧严峻,在就业年龄段残疾人口中,城镇和农村在业比例分别只有38.7%和59%。

在众多残疾人保障措施中,最有效的莫过于平等的就业权利,因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只有通过和健全人平等的就业权力才能解决他们在生存与发展中所需要的经济来源,还有更重要的是能让他们在心理上建立起与健全人平等感觉,树立自信,在我国,对劳动者劳动平等权的保护有规范性的法律与文件。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等。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此外在残疾人保障法与地方法规文件中也有对就业平等权的进一步保障。但劳动就业平等权具体到现实中却和法律的规定存在差距,究其原因是因为对劳动就业平等权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了宣言式的法律规定中。事实上在部分企业甚至是福利企业里,残疾职工和健全职工从事相同的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往往要低一个档次,如果残联和相关职能部门不对这些带有歧视性质福利企业的工资制度加以干预,残疾人权益受侵犯的现象就会普遍存在。

第三、法律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平等”、“参与”、“共享”为宗旨,首先明确规定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并保护其不受侵害,如该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其次,该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采取辅助方法和扶助措施,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残疾人在事实上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国家和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包括:1、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2、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3、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4、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文化生活的需要。5、国家与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它的通过和实施,必将大大提高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对维护残疾人的权益、发展我国的残疾人事业,最终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遭受歧视的人群如果想要获得和他人一样平等的权利和机会,仅仅依靠自身的能力和资源往往是不够的,因为不平等是现实存在的,平等的取得必须借助外力,也就是国家公力来实现,这时国家就有义务让平等成为现实。因此,国家在残疾人权益工作领域中除了在司法程序中保障外,更应该在司法程序之前的立法与行政两个层次推进平等权的实现。最后,当平等权利受到损害时,司法程序应当提供救济。只有这样,有关平等就业的法律才不会对于遭受歧视的个体而言成为看得见却摸不着的权利。此外,作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残疾人根本利益的代表者、广大残疾人的服务者,残联应当肩负起责任,在促进残疾人教育、康复、文化、无障碍设施建设等方面整合社会资源,努力为残疾人创造一个和谐、平等的环境。